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緒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8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22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緒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緒英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緒英於翌(21)日,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40公克;淨重:0.2138公克;驗餘淨重:0.2033公克)、吸食器1組,警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緒英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6年4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6042713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且扣案物品晶體1包(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51592號函及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9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玉簡字第6號判處罪刑確定,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玉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猶無視於毒品對己身及社會、治安衍生販毒或其他財產等犯罪之危害,復為上揭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驗室編號:
Z0000000000號),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七、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就毒品來源僅稱係在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九岸溪橋旁向一名女性友人購買取得,平日並無聯絡,不知道她的電話云云,並未具體供述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具體供述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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