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瓊卉
林文鎂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72號、第1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瓊卉、林文鎂均犯收受贓物罪,陳瓊卉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文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文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瓊卉可預見綽號「陳先生」或「阿豹」之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來路不明、無盒裝、無配件、無開機密碼、二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玫瑰金色iPhone7Plus行動電話,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為 王秀芬 於106年2月7日23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南下第三月台使用後之某時遺失),竟仍基於收受之行動電話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陳瓊卉於106年2月7日23時至同年3月3日之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區某處收受該行動電話後,於106年3月3日15時許駕駛 吳宗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火車站圓環處搭載前述不詳成年男子之友人林文鎂,一同前往址設新竹市○○路○○號, 尹崧睿 所經營之先達通訊行,於抵達該通訊行後,林文鎂亦可預見陳瓊卉所交付上開來路不明、無盒裝、無配件、無開機密碼、二手市價約2萬4千元之玫瑰金色iPhone7Plus行動電話,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仍基於收受之行動電話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收受該贓物行動電話後進店販售,待尹崧睿將手機連上Wifi網路後,該玫瑰金色iPhone7Plus手機畫面即顯示「遺失iPhone畫面」並發出嗶嗶聲響,林文鎂隨即將該行動電話拿走上車,並由陳瓊卉駕車迅速逃離現場,而尹崧睿因查覺有異,亦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瓊卉、林文鎂就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共同前往新竹市○○路○○號之先達通訊行,並由被告林文鎂進入販賣系爭手機等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4572號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43頁、12252號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經告訴人王秀芬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其系爭手機失竊經過綦詳(4572號偵卷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45頁),且與證人尹崧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林文鎂進入店中欲販賣手機之情節大致相符(4572號偵卷第12頁背面、第44頁、第147頁至第14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照片3張在卷可稽(2778號他卷第11頁、4572號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陳瓊卉、林文鎂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為前揭販賣系爭手機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被告陳瓊卉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手機是偷來的,當初是我朋友跟我講說是去通訊行續約,他沒有空去賣手機,託我問有沒有人要買,他就拿給我,我也不知道到底能不能賣,我對iPhone手機不熟云云;被告林文鎂辯稱略以:我也不知道手機是偷來的,手機就像被告陳瓊卉說的,是他朋友說要續約,沒有要用云云。經查:
1、被告陳瓊卉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3月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火車站圓環附近通訊行幫我朋友陳先生賣手機,他因為缺錢所以託我幫他賣手機,賣得價款再轉帳或直接交付給他,當天是陳先生叫我先去新竹火車站圓環附近接他朋友綽號「 小七 」(即被告林文鎂)之人,並要求我把手機交給被告林文鎂,然後和他一起去賣,賣手機的事都是陳先生和被告林文鎂直接聯絡,最後手機賣得6千元,由被告林文鎂交給陳先生,賣完手機後我就在新竹火車站前面的圓環讓被告林文鎂去牽機車等語(4572號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第45頁至第46頁)。
2、被告林文鎂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3月3日有去新竹市先達通訊行賣手機,有1名女子(即被告陳瓊卉)載我去的,我和被告陳瓊卉的哥哥即綽號「阿豹」之人聯絡,原本要被告陳瓊卉載我去中壢,後來又問我是否有認識收中古機的業者,所以順路進入先達通訊行詢問,在Line中「阿豹」有說手機是他本人所有,因為缺錢且忘記開機密碼,所以才要我幫忙販售,我和「阿豹」是透過朋友介紹用Line聯絡的,沒有手機號碼,手機最後賣給先達通訊行,賣得5千或6千元,價金交給被告陳瓊卉,之後她載我去中壢火車站附近,我在中山北路下車,之後我沒有再和「阿豹」聯絡等語(
4572號偵卷第143頁、12252號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
3、觀之被告陳瓊卉供稱系爭手機是「陳先生」的,而被告林文鎂則稱該手機是「阿豹」的;被告陳瓊卉供稱系爭手機賣得之價款係由被告林文鎂收受,然被告林文鎂則稱該手機賣得之金額全數交給被告陳瓊卉;被告陳瓊卉稱兩人是在新竹火車站前面的圓環分開,惟被告林文鎂則稱自己係在中壢火車站附近中山北路下車,可知兩人彼此間供述歧異甚鉅,是「陳先生」或「阿豹」究竟是否為相同之人,不得而知,尤其最重要之系爭手機賣得之價金到底由何人交給「陳先生」或「阿豹」,兩人互相推諉,是被告2人所述是否真實,實值商確。
4、再者,被告2人均稱是幫「陳先生」或「阿豹」販賣手機,惟被告兩人均稱不知道委託人之真實姓名,現在亦無其聯絡方式,僅因委託人忙碌又急需用款,且不知開機密碼所以幫忙販售,而被告陳瓊卉自承對新竹不熟,而被告林文鎂亦稱前無買賣二手手機之經驗,則被告2人連「陳先生」或「阿豹」之真實姓名均無所知,彼此之間至多僅為泛泛之交,竟如此積極幫助「陳先生」或「阿豹」販售毫無配件及開機密碼之系爭手機,已啟人疑竇,再倘若「陳先生」或「阿豹」確實因為缺錢花用而急需販賣系爭手機,應該自行販售即可立刻取款,何苦大費周章將系爭手機在中壢交付予對於新竹完全無地緣關係,且對於新竹毫無所悉之被告陳瓊卉攜至新竹販賣,然後再由其自己與毫無販賣經驗之被告林文鎂聯絡,如果真的販售成功,再由被告陳瓊卉或林文鎂將價款自新竹帶去中壢轉交給「陳先生」或「阿豹」,此舉顯與常情有違,而無法令人置信。
5、參以證人尹崧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106年3月3日15時有1男子(即被告 陳文鎂 )拿系爭手機來賣,說手機是他朋友的,他只是替朋友詢問,所以沒有盒子、配件,我告訴他這支手機很新,卻沒有盒子及配件,價錢會很低,被告林文鎂說:「沒關係,跟我講價錢就好了」,我說手機價值約1萬多元,而當時系爭手機市價是2萬3千元,如果要買我會以1萬5千元向他買,因此我們店並沒有以6千元向他買手機,後來我開機檢查連結網路後發現該手機螢幕顯示遺失iPhone,當下我覺得很可疑,所以立刻向南門派出所報案,但是被告林文鎂不久就急忙走了,所以在警方到達前就已經離開等語(4572號偵卷第12頁背面、第44頁、第147頁至第148頁),而南門派出所員警亦表示證人尹崧睿確有以Line之通訊軟體向其表示被告2人販賣系爭手機情事,有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照片6張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則如證人尹崧睿或先達通訊行員工確有收購系爭手機之意願,何必在第一時間報警表示發現可疑手機,增加自己收購系爭手機後遭查緝之風險,顯與事理有悖,再者,被告2人所辯系爭手機已販售予先達通訊行,然卻無法提供任何店家收購資料,且兩人對於販得價金由何人持有互相推託,均否認是由自己交付予「陳先生」或「阿豹」,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按依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應無甘冒收受贓物之虞,而自不熟識之人處收受價值非低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或未事先確認iPhone行動電話來源及所有權即輕率收受之理,故一般人如自他人處收受iPhone行動電話,為確認其所有權歸屬,辨明、擔保iPhone7Plus行動電話來源之正當與合法,及為確保轉售過程中得提供來源以證明自己具備有權處分iPhone7Plus行動電話之身份,於收受他人iPhone7Plus行動電話前,通常均會事先檢視包裝外盒、充電器等配件是否完整及開機密碼資料是正確,並留存交付iPhone7Plus行動電話者之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俾日後發生來源爭議之際,能儘速與交付iPhone7Plus行動電話者取得聯繫。再衡諸常情,除非情誼甚篤、關係密切或有支付對價,一般人當不至於輕易將具有相當經濟及使用價值之iPhone行動電話交付他人代售,縱有將iPhone行動電話交付他人代售之必要,亦均會對iPhone7Plus行動電話之交付價金方式及時間明確加以約定,避免iPhone7Plus行動電話遭他人違法處理或供作犯罪工具徒增追訴風險,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及損失,然被告2人非但對「陳先生」或「阿豹」之真實姓名一無所知,且被告2人與「陳先生」或「阿豹」亦無從聯絡,據此,被告2人與「陳先生」或「阿豹」彼此間並無足夠之信賴基礎,卻能如此輕易取得系爭iPhone
7Plus行動電話,「陳先生」或「阿豹」更未提供包裝外盒、充電器等配件及開機密碼資料以供被告2人販售時所需,又未提供自己聯絡方式或約定如何取得販售價金,常人於此情形下,均會對該iPhone7Plus行動電話之合法正當來源有所懷疑,被告2人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2人預見該iPho
ne7Plus行動電話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使該iPhone7Plus行動電話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遽予收受,其確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明知本案iPhone7Plus行動電話為贓物而予以收受,然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該情係已明確知悉,佐諸上述被告2人收受本案iPhone7Plus行動電話之情狀,應認其僅係基於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林文鎂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轉售贓物,助長行竊者之銷贓管道,無形中造成竊盜犯罪之猖獗,並致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且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陳瓊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自己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文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與妻子及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1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2人犯收受贓物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並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是該支手機係仍在被告2人支配、管領中而對之依然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王秀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江宜穎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7Plus、顏色:玫瑰金、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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