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治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天治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及(五)因另行審結予以刪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花原易字第9號卷第27頁、第31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卷第35頁、第4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卷第32頁)外,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損壞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實屬可議;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一個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二子(分別為17歲、16歲)須其扶養,其家中一個月開銷約20,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06年度花原易字第33頁、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30號被告劉天治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新寮1之6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治於下列時點,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劉天治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3月9日11時
0分許至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上之牛巴達餐廳飲用啤酒,未待酒精消退,隨即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花蓮縣○○市○○○街○○號 郭麗玉 所經營之桃花源KTV飲酒唱歌消費。
(二)劉天治於同日12時15分許抵達桃花源KTV後,便向該店員工 陳吉富 要求開包廂及叫小姐,陳吉富表示店內沒有小姐後,引發劉天治不滿隨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陳吉富(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持桃花源KTV門前泊車臺上之物品,丟擲花源KTV門口門柱矽酸鈣板,致門柱矽酸鈣板破損不堪使用,且繼而與陳吉富互相衝突(陳吉富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劉天治於上開時、地與陳吉富互相衝突之際,基於毀損 張秀蓮 停放於門口之電動機車之故意,推撞陳吉富致碰觸上開電動機車,致電動機車倒地,令該車把手、前叉校正、工具箱、珠碗等物品破損不堪使用。
(四)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警員 劉熹璟 與花蓮縣消防局消防員 蘇聖智 於同日12時30分許接獲報案後,即前往上開地點處理與救護,欲將劉天治載至花蓮醫院就診,然劉天治明知劉熹璟、蘇聖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消防員,竟基於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說我回去就讓你們一毛三的沒工作」等語辱罵劉熹璟、蘇聖智。
(五)劉天治於上開時、地復於救護車內,另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左腳踢蘇聖智之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蘇聖智施強暴,而妨害其執行公務,並因此致其受有左側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及手錶錶帶斷裂、鏡面刮傷致令不堪使用之損害(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劉天治經載送往醫院就診時,經醫院抽血酒精鑑定結果為199.6MG/L(經換算呼氣值為0.998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陳吉富、蘇聖智、郭麗玉、張秀蓮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血液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工程請款單、機車檢修明細表、桃花源
KTV營業登記證各1紙與現場監視器、救護車內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張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天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為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公共危險罪與2次毀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劉天治上開妨害公務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蘇聖智業於偵查中撤回此傷害、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主任檢察官詹常輝檢察官江昂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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