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4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5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另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明文規定,該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判決,抗告人於同年6月27日具狀主張除離婚部分外,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均聲明不服,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並提出抗告理由暨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一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