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1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 宋名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宋名珠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宋名珠前經本院以84年度禁字第7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 歐秀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宋名珠目前每月醫療、看護及生活開銷約新臺幣(下同)21,922元,無其他收入,存款僅餘14,284元,除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經濟負擔沉重,為籌措日後長期醫療及生活費用,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費用收據、國民年金及全民健保費扣款紀錄、地價稅繳款書、水電費扣款紀錄、悠遊卡加值證明、存簿明細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308號卷查明,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宋名珠無其他收入,其財產已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及照護開銷,則聲請人聲請代理宋名珠處分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利於宋名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聲請人應將處分系爭不動產後所得金額,存入宋名珠之帳戶內,並利用於其醫療、生活之所需;聲請人並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一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