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精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譚精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撤緩毒偵緝卷第125-126頁)。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有含有或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即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聲沒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沒收銷燬。而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將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內容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38公克含包裝袋1個2含有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即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之六角形錠劑4顆驗餘淨重0.9667公克,含包裝袋1個3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4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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