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3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乙丞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乙丞(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扣押如附表「物品名稱」欄(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因經本院認定非供該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未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判決有罪,並於113年6月17日確定,全案卷證已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按上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已移付執行,則就案內相關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表:
物品名稱①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2,902元(即面額1,000元鈔票共2張、面額500元鈔票1張、面額100元鈔票共3張、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共5枚、1元硬幣共2枚)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