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944號聲請人 張文中
張瑛 上二人非訟代理人 吳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文光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為繼承人,現具狀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姊,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並無子女,其父母於繼承開始業已死亡,故聲請人為適法繼承人無誤,然經本院命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據聲請人之代理人吳秀英(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三人 張文錦 (即被繼承人之兄)提出陳報狀,均表示被繼承人之配偶吳秀英於112年12月29日電聯張文錦,告知被繼承人死亡消息,張文錦於同日通知美加兄姊(即聲請人),有陳報狀2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2人顯已於112年12月29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成為繼承人,理應於113年3月29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3年4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