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至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5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至然於民國112年5月16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廈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其右側前方由告訴人 王德明 騎乘、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欲左轉廈門街之腳踏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撕裂傷、右側眼瞼及眼周撕裂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放性傷口、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肩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至15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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