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76號抗告人 莊貴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胡宗傑 兼 胡何秀蓮 之繼承人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者,因逾期未補正而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時,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準此,債權人以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時,如未提出該本票原本,經執行法院通知補正仍未提出,嗣遭駁回其參與分配聲明後,始補行提出該本票原本,仍難謂證明之欠缺業已補正,初與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憑證係於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因未發見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目的實際上已無從實現,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人之再執行憑證,用以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執行、受償金額及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時間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憑證乃源自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持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3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無強制規定須提出本票原本,縱未提出,執行法院依同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自行調卷查明,而非命補正,縱未及時補正,僅生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逾期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之法律效果,並不影響強制執行之法定程式及其他應備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3848號裁定駁回伊參與分配聲明(下稱原處分),已有不當,況伊已提出本票原本,原裁定未察,又駁回伊異議,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19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而系爭債權憑證是用以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執行,抗告人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再執行之憑證。抗告人所持原執行名義既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依首揭說明,即應提出本票原本作為抗告人於聲明參與分配時,現實占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之證明文件,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因此,抗告人主張其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無須提出本票原本為證明文件云云,自非可採。
㈡抗告人又謂執行法院得自行調卷查明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
第6條第2項前段「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之規定,係指在執行名義作成之卷宗內,已有相關證明文件可憑而言。然法院裁定准以本票強制執行後,或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終結核發債權憑證後,即將本票原本發還,並未保存在卷宗中,此觀諸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欄之記載,及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異議時,自行提出本票原本可明;換言之,執行法院無從以調取卷宗方式查明抗告人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是否現實占有本票原本,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㈢抗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因原執行名義為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依首揭說明,必須提出本票原本為證明文件,此為必備程式,如未提出該本票原本,經執行法院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聲明後,始補行提出該本票原本,難謂證明文件之欠缺業已補正,此與合於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式,惟因逾期聲明,而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效果,核屬二事。是抗告人主張未提出本票原本,並非程式或應備要件欠缺,僅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且其已補正在案,不應駁回其聲明參與分配云云,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既未提出本票原本為證
明文件,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該程式之欠缺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參與分配聲明後,即不得再為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