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二號;移請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0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二號、第一九七三三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詐欺、搶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O四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嗣經聲請定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0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固定職業、經濟狀況不佳,欠缺購物之真意及償債能力,竟先後多次為下列詐欺犯行,恃此為生,並以此為常業,嗣戊○○經通緝到案。
二、向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商家訛稱購買物品,使商家陷於錯誤而送貨至其指定地點交付各該物品,戊○○又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藉口而將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七所示商品詐欺得手,另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商品因商家發覺有異,並未交付而未得逞(詐欺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物品及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再以低價轉賣牟利。
三、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及三月十五日二次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三樓 周永崇 所經營之江山美人KTV消費,並分別簽發本票四萬七千元與一萬元、三千元之本票各一張(三張本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交付搪塞,嗣屆期本票均未能兌現,以前開方法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四、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丙○○所開設之汽車音響店,向丙○○佯稱欲購買汽車音響、DVD主機、CD主機(價值共三萬餘元),並騙稱其老闆欲看貨品後再付款,致丙○○不疑有詐,乃囑咐其弟 吳志財 載運前開汽車音響、DVD主機、CD主機等依戊○○指示至高雄市○○區○○○路一○五之二號「和積電通訊有限公司」門口後,戊○○乃向吳志財騙稱,該通訊公司係其老闆開設,因老闆不在店內,欲帶吳志財去老闆家中取款,惟擬先將前開價購之汽車音響等先拿至「和積電通訊有限公司」內,使吳志財誤信為真而讓戊○○將上開汽車音響、DVD主機、CD主機等拿至前開「和積電通訊有限公司」內,隨後再佯稱要吳志財開車載其向老闆去款,迨車抵高雄市○○路與大裕路附近巷子時,戊○○藉口下車欲向老闆取款,並囑咐吳志財在車上等候,嗣吳志財等候約半小時,未見戊○○出來,發覺有異,乃趕回前揭「和積電通訊有限公司」查詢,嗣經該公司櫃檯小姐 陳靜玉 表示,戊○○已將前開詐購之汽車音響、DVD主機、CD主機等取走,至此吳志財與其兄丙○○始知受騙。
五、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己○○所經營販售汽車百貨之「輪子工廠」,佯稱欲購買汽車用避震器一組和汽車大燈一組(共計價值五萬九千元),並送至高雄市○○區○○街○○○號「住友大飯店」,由其公司之司機載走,致己○○誤信為真,而依戊○○之指示,由己○○以車輛將前開汽車用避震器一組和汽車大燈一組載至前開「住友大飯店」,並由戊○○向己○○佯稱要將購買之上開物品先搬至該飯店,囑咐己○○在車上等候,嗣搬運完畢走出該飯店後,戊○○又接續向己○○騙稱其公司司機因加油先借用一千五百元,致己○○不疑有詐,而交付現款一千五百元;隨後戊○○繼向己○○詐稱要己○○開車至高雄市○○路之老闆住處取款,使己○○信以為真,迨車抵高雄市○○路與建工路之一處巷子時,戊○○藉口欲下車取款,嗣於戊○○進入該巷內多時,己○○見戊○○未出來,發覺有異,乃趕回前揭「住友大飯店」向飯店櫃檯小姐詢問,嗣經該飯店櫃檯小姐告知,戊○○已將前開詐購之汽車用避震器一組和汽車大燈一組取走,至此 范基晉 始知受騙。
六、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另經周永崇委任庚○○;丙○○、己○○分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負責人丁○○及送貨人員 吳振清林郁嘉金頭腦科技有限公司人員 莊健男仲麒實業有限公司人員 朱俊昶 ;威品企業社負責人甲○○、人員 張泳霖 ;富毅電器行人員 王許炫 ;新劭電器行人員 沈勇吉 ;佳麗寶公司人員 廖國成 等人分別於警訊與偵查中所證述受詐欺情節大致相同;並有乙○○○○○○所提供之訂購單、新力數位攝影機服務保證書;威全企業社被詐物品估價表、維修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劭電器行所提供之電視照片一張各在卷可稽,被告在金頭腦科技有限公司詐購電視遊樂器時所飲用免洗杯上之指紋送鑑結果,為其所有無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一九五一五號鑑驗書一紙附卷足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符。
二、右揭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業據被告戊○○於經通緝到案後,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九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庚○○於警詢和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戊○○簽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之本票三張在卷足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五二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可見本件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事證亦明。
三、右揭事實欄第四、五段部分,已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六五頁),核與被害人吳志財於警詢、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己○○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和積電通訊有限公司櫃檯小姐陳靜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戊○○自其公司取走前開汽車音響、DVD主機、CD主機等與明確,可見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五、按被告戊○○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止,分別於事實欄所述之臺北縣、臺北市及高雄市等地共犯詐欺案件達十件之多,詐欺犯案之期間長達一年十個月之久,地點遍及臺灣南北兩地,可見被告顯係恃詐欺為生,並以之為常業至明。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詐欺犯意,反覆詐取他人之物轉售並賴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斟酌被告自陳無正當職業,遂詐購他人物品轉賣謀生,以及被告重覆為此職業性犯罪經其他地檢署向本院併辦等情事,乃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常業詐欺罪,併予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0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九號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二、四至七號所示之犯罪行為;如事實欄第三段至第五段所述之詐欺事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六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二號、第一九七三三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詐欺部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二號偵卷內之犯罪事實,該請求併辦檢察官漏未請求原審併予審理,然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正,亦屬常業犯行之一部,本院亦得審究之,均併此說明。
七、對於被告上訴與原審判決之判斷:本件被告常業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違法與不當之處,僅陳稱法院判輕一點云云,顯不足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被告以常業詐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如事實欄第三段至第五段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犯行部分,業據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就上開如事實欄第三段至第五段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犯行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二)、原判決論處被告常業詐欺罪部分,該罪法條有併科罰金刑,惟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未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尚有未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不法詐欺牟利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低劣,於本案起訴後(即如附表壹所述編號依詐欺犯行部分),仍不知悔改仍接連再犯詐欺罪九次,惡性不輕、詐欺犯罪所得共達新台幣六十四萬零八百元,及其於偵審中屢經通緝到案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以示懲儆。
八、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編號│被告戊○○詐欺時地、對象及方式│詐得物品(新台幣)│├──┼────────────────────────┼────────┤│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許,戊○○在臺北縣三重市正│新力牌數位攝影│││義北路四號丁○○所營之乙○○○○○○,向丁○○佯│機乙臺,價值二│││稱其係「 陳武雄 」,代其老闆購買電視及SONY牌數│萬八千元│││位攝影機乙臺(機型DCR─TRV一二○、機號○○││││八九一六三、價值新台幣二萬八千元),並送至臺北市│││○○○區○○路○○○巷內,丁○○不疑有詐,遂指派其││││子林郁嘉與司機吳振清駕駛貨車載同戊○○前往,車行││││間,戊○○要吳振清戴至臺北市○○區○○○路○段七││││十一號七樓公司取貨款,抵達後,戊○○下車取走攝影││││機及發票,林郁嘉即跟隨一同上樓取貨款,然林郁嘉跟││││至中山北路二段七十七巷口時,戊○○突然轉入巷內大││││樓不見蹤影。││├──┼────────────────────────┼────────┤│二│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戊○○在台北市○○路│新力牌電視遊戲│││五九七號金豪行玩具城佯稱購買新力牌電視遊戲機PS│機PS一台、P│││一台、PSⅡ四台、遊戲軟體四片(價值九萬二千元)│SⅡ四台、遊戲│││,該店負責人 朱樹森 通知金頭腦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軟體四片(價值│││業務人員莊健男送至該店,經戊○○指示送至臺北市中│九萬二千元)│││山北路、長安東路口,戊○○隨車至上開地點途經同市││││長安西路三號旁,謊稱欲將貨拿進入並取貨款,而不知││││去向。││├──┼────────────────────────┼────────┤│三│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博愛路六十八號│新力牌數位攝影│││仲麒實業有限公司,戊○○佯裝購買新力牌數位攝影機│機TRV四○一│││五台,該公司派業務員朱俊昶持該機器與戊○○同坐計│台、TRV五○│││程車至范指定臺北市○○○路、長安西路口交貨時,范│三台,單價五萬│││ 振鈺 持走其中四台(機型TRV四○一台、TRV五○│六千元,共計二│││三台,單價五萬六千元,共計二十二萬四千元),表示│十二萬四千元│││交給他人再回來,然下車後一去不回。││├──┼────────────────────────┼────────┤│四│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二十點三十五分,在高雄市自由四│東洋輪胎TPGU八│││路五二五號威品企業社,以購輪胎十二條、鋁圈一組(│條、TPVM四條,│││四個)為由,要求至同市○○市○○街、吉林街口停車│每條四千八百元│││場交付,該社乃派員工張泳霖載貨至上開地點,戊○○│,計五萬七千六│││改稱貨留原地,並要張泳霖同至同市○○路、忠孝路口│百元;鋁圈DP42│││找老闆要錢,抵達後戊○○往建國路方向走去, 張永霖 │四個一萬五千二│││苦等三十分鐘無著,戊○○實則回前述停車場取走上開│百元,合計七萬│││物品。│三千八百元│├──┼────────────────────────┼────────┤│五│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八時,在臺北市○○路○段五十二│東元二十吋液晶│││號之富毅電器行向負責人詐稱購買東元二十吋液晶電視│電視一台(價值│││一台(價值三萬九千元),該店指派王許炫於同日十九│三萬九千元)│││時至戊○○偽稱之同市○○街○○○號安裝,范稱其住││││三樓,由其先將電視搬上,再下來付款,惟一去不回。││├──┼────────────────────────┼────────┤│六│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夏普二十吋液晶│││○四號新劭電器行,向店員沈勇吉訛稱購買夏普二十吋│電視一台(未遂│││液晶電視一台(價值六萬五千五百元),沈勇吉載同范│)。│││振鈺先至范所指示之臺北市○○○路○段○○巷○弄四││││號,嗣戊○○改欲載至同市○○區○○路、桂林路口之││││某服飾店,抵達後要沈勇吉置於門口,並稱要至他處取││││款,沈勇吉不疑有他載戊○○行經同市○○路○段、華││││陰街口時,戊○○以欲下車取款離去,沈勇吉發覺有異││││乃尾隨且報警查獲,戊○○始未得逞。││├──┼────────────────────────┼────────┤│七│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五時,在臺北市○○路○○○號佳│歌林二十吋液晶│││麗寶公司,向該公司人員詐購歌林二十吋液晶電視(價│電視(價值三萬│││值三萬五千元),該店指派廖國成同與戊○○於同日十│五千元)│││六時至戊○○偽稱之同市○○街○○○號安裝, 范趁廖 ││││國成停車時,未發一語即取走電視下車逕上該址三樓,││││廖國成於二分鐘後亦隨同而上,而覓無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