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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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碧仲
楊瓊雅凃愛紳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手提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二五七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五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欠佳(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而與寅○○(另案偵查中,公訴意旨誤為「 黃正隆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乙○○、壬○○二人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號、金融卡,再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十五所示時間、地點,推由寅○○以不詳方式下手竊取附表所示之汽車得手,並恃以維生,進而循車內所留電話,推由寅○○於附表所示時間打電話,連續向車主甲○○、辛○○、庚○○(公訴意旨誤為「 施鍚 堯」)、己○○、丙○○、卯○○(公訴意旨誤為「 劉慶雲 」)恫稱,如想取回汽車,須將彼等指定之金額匯入壬○○或乙○○上開帳戶,苟不聽命,即將汽車解體等語,甲○○等人因而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乃將附表所示之現金匯入,旋推由丁○○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寅○○交付之金融卡,前往附表所示郵局之提款機提領現金,得手後置入丁○○所有之黑白條紋手提袋內,再將現金、金融卡交還寅○○。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街○巷○○號查獲丁○○,並扣得該只取款用之手提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 何常業 竊盜犯行,至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其對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之提款事實坦承不諱,然就附表編號十五之提款事實,被告於本院調查期日原亦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判期日則矢口否認,其辯解略為:我不知道寅○○去偷車,我只領了六次錢,我承認的都說過,其他與我無關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辛○○、庚○○、己○○、丙○○、卯○○於警訊中指陳甚詳(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至六、十三至二十頁,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至六頁),並有共犯寅○○向被害人辛○○恐嚇要求付款否則將汽車解體之錄音帶、通訊監察譯文表可稽(譯文表見第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錄音帶證物外放),復有被害人庚○○、己○○、丙○○、卯○○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四紙、上開六名被害人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六紙、乙○○與壬○○郵局帳戶交易詳情資料表各一件可憑(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五、三七、四二、四三、四四、四八頁,本院卷第五八、五九、六一、六二頁)。依共犯寅○○作案模式、次數觀之,堪認共犯寅○○係恃竊盜維生,並有連續多次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行。
(二)被告丁○○於警訊即供認於九十一年初知道共犯寅○○在做竊車、恐嚇取財情事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開始竊車及恐嚇取財等語(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頁正面、第六五0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況被告屢稱曾與共犯寅○○同居,寅○○均按月給生活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等語(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頁正面,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頁反面,第六五0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第二五頁反面,本院卷第十三頁),足見二人關係密切,其於本院翻稱不知共犯寅○○竊車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丁○○於警訊中坦承在乙○○、壬○○帳戶共提領約六、七次,其記得在新營民生郵局、鹽水「嘉」苳腳郵局(應係鹽水茄苳腳郵局之誤,下同)、義竹郵局、新營新進路郵局各一次,且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二分在「嘉」苳腳郵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四分在新進路郵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二十八分在新營民生郵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七分在義竹郵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一分在義竹郵局利用提款卡領錢等語(第六五0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六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曾在臺南縣新營市、茄苳腳及臺南市郵局提款機提款等語(第六五0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至第八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坦承提領被害人辛○○、卯○○、甲○○、己○○所匯之現金,且對於上開四名被害人之指述毫不爭執(本院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坦承領了六次錢,有領的包括被害人甲○○、辛○○、庚○○、己○○、丙○○部分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以上供述,核對前揭郵局帳戶交易詳情資料表及本院卷附新營新進路郵局、鹽水茄苳腳郵局、義竹郵局、新營民生郵局、臺南中正路郵局局號局名局址查詢表(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七、七九至八一、八八頁),應認被告提領之現金除被害人甲○○、辛○○、庚○○、己○○、丙○○之匯款外,尚包括被害人卯○○之匯款,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翻稱未提領該被害人之匯款云云,即無可採。此外並有被告在鹽水茄苳腳郵局、義竹郵局提款機提款之翻拍照片共八張及扣案供取款用之手提袋一只可憑(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至十四頁),足見取款人確為被告無疑。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可參。被告丁○○對於寅○○實施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既已事先知情,又親自參與恐嚇取財之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應與寅○○同屬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五)至被害人己○○雖於警訊陳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就遭歹徒恐嚇勒贖,於同日將五萬元匯入歹徒指定帳戶等語,被害人卯○○於警訊陳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失竊汽車,同日接獲恐嚇勒贖電話,當日將三萬五千元匯入歹徒指定帳戶等語(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三、十九頁),惟依前開郵政國內匯款單及帳戶交易詳情資料表所示,被害人己○○、卯○○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匯款,是此二次恐嚇取財日期應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始正確,該二名被害人於警訊所言被害日期容屬誤記,附此敘明。
(六)另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表所載,共犯寅○○向被害人辛○○恐嚇取財時,曾謂「讓我對我們董事長好交代一點」一語(第六五0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惟該「董事長」者,是否虛構或確有其人,因共犯寅○○迄未到案,無法查證,被告丁○○復辯稱不知幾人參與該集團等語(第六五0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第四二頁反面,本院卷第十七頁),尚乏證據證明附表編號一、二、四、
五、六、十五部分有其餘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九之被害人癸○○(公訴意旨誤為「 陳泣生 」)於警訊雖指陳有二名歹徒與我聯絡等語(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頁反面),且依通訊監察譯文表所載,共犯寅○○向附表編號十一之被害人辰○○恐嚇取財時,曾謂「我現在叫少年的去移車」一語,惟該「少年」者,是否虛構或確有其人,亦無法查證,且此二次犯行因不能證明乃被告共犯(見後述),自亦不能據此認定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十五部分尚有其餘共同正犯。另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是將帳戶以三千元賣予自稱姓張之成年人,後來才知被騙等語,證人壬○○則證稱其帳戶資料約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遺失等語(本院卷第九五、九七頁),難認該二人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一併敘明。
三、綜右所述,被告丁○○確以自己共犯常業竊盜、詐欺取財之意思,事先同謀,而親自參與恐嚇取財之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該等犯行負其責任,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寅○○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六次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犯常業竊盜罪為方法,而達其犯恐嚇取財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本案共同正犯為寅○○(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五頁),非「黃正隆」;附表編號四之被害人姓名為庚○○(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六頁),非「 施鍚堯 」;附表編號六之汽車車牌號碼為00—1603號(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頁正面),非P5—1503號;附表編號十五恐嚇取財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本院卷第五九頁),非同年十一月六日,被害人姓名為卯○○(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四頁),非「劉慶雲」,以上各節,公訴意旨均有誤會,應予更正。查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二五七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五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及心理上之恐懼,犯罪地遍及雲林、嘉義、臺南、高雄、屏東等縣市,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惡性非輕,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猶飾詞辯解,難認確實悔過,惟於本案僅係居於附和寅○○犯罪之次要角色,且已與附表編號一、四、六之被害人和解,該等被害人均表示原諒之意,有和解書三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前科已如上述,又以竊盜為常業,為預防其再犯,並啟發其內心刻苦耐勞、自食其力之積極面,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之。扣案之手提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附表編號三、八至十一、十四、十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四至六、十一至十三)之時地,亦與寅○○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法竊取該等被害人之汽車,以之為常業,並對彼等恐嚇取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該等編號所示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與被害人子○○、午○○、癸○○、巳○○、辰○○、戊○○、丑○○之指陳(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至十二、二一至二六頁),及被害人子○○、丑○○、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九至四一頁)、被害人辰○○遭寅○○恐嚇取財之錄音帶(外放證物)與通訊監察譯文表(第六五0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前開扣案手提袋為所憑之論據(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舉被害人辛○○遭恐嚇取財之錄音帶、通訊監察譯文表與被告在鹽水茄苳腳郵局、義竹郵局提款機提款之翻拍照片為證,惟該等證物業由本院據以論罪,核與附表編號三、八至十一、十四、十七無關),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其辯解同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自白犯罪,該等被害人所接獲之電話亦不能證明為被告撥打,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並辯稱錢領回後就連卡片還寅○○等語(第六五0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復無被告持寅○○交付之金融卡自提款機提領附表編號三、八至十一、十四、十七所示被害人現金之監視錄影帶或照片可資佐證,自不能僅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十五部分與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進而推論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八至十一、十四、十七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嫌不足,此部分是否確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各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號恐嚇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為:附表編號七、十二、十三、十六、十八部分與本院所審理之被告丁○○前開犯行為同一事實,聲請合併審判等語。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上開編號部分亦涉有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同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與被害人 何美錦 、蘇鈺珺、 吳添耀 、 李顏採雲 、 林文生 之指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至十七頁),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郵局帳戶交易詳情資料表、被告在鹽水茄苳腳郵局與義竹郵局提款機提款之翻拍照片、該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八至十九、二二至三二頁)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其辯解同前。經查:檢察官聲請合併審判部分,同無被告坦承不諱之自白或被害人明確指述被告犯罪之內容,更無被告前往提領現金之證據可佐,檢察官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從而本院無從一併審理,宜退由檢察官另行偵結,始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