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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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身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雙方約定被告等願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言明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之三年內於每月二十三日繳付利息,自三年期滿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加百分之一再減去政府補貼之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按月計付,嗣後如遇郵政儲金匯業局調整利率時,亦隨同調整計息,但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時(借款人未繳納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以上時,政府就不再補貼利息),應追溯自政府不補貼時起改按原告銀行當時之一般房貸利率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從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五,半年後政府就不再補貼利息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則應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三,且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積欠本金壹佰貳拾萬元,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一份、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一份、交易查詢單一份、利率變動表兩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參照上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揆之首開說明,雖被告二人住所地均係在高雄市,本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得壹佰貳拾萬元,雙方約定被告等願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言明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之三年內於每月二十三日繳付利息,自三年期滿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加百分之一再減去政府補貼之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按月計付,嗣後如遇郵政儲金匯業局調整利率時,亦隨同調整計息,但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時(借款人未繳納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以上時,政府就不再補貼利息),應追溯自政府不補貼時起改按原告銀行當時之一般房貸利率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從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五,半年後政府就不再補貼利息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則應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三,且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積欠本金壹佰貳拾萬元,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一份、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一份、交易查詢單一份、利率變動表兩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萬元,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