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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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0二號),及聲請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三時許,侵入台南市○○區○○路四段二O四號丙○○住處屋內,潛進丙○○母親房間竊取女用黑色皮包一只(丙○○母親所有、內有現金新台幣百餘元),得手後甫走出房間在該處客廳翻動皮包時,旋為丙○○由住屋窗戶望進發覺,進屋當場將乙○○抓住報警前來查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因缺錢花用,侵入台南縣永康市○○○街○○○號 吳瑞煌 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神桌上觀音神像所掛之金牌一面(重二錢),得手離去之際為吳瑞煌之母親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皮包與金牌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與甲○○等人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無故侵人被害人丙○○住宅,尚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云云,但查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該罪應告訴乃論,查被害人丙○○僅於警訊時陳稱:請依法偵辦等語,未確切表明告訴之意,不能認係有合法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與前揭決有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聲請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侵入被害人丁○○辦公室內,以半蹲姿勢潛伏在辦公桌旁,為被害人發現報警查獲,因認其涉有竊盗未遂罪嫌云云。但查被告你僅係蹲在辦公桌旁,尚未著手行竊之行為,即與竊盜罪不該當。其此部份犯罪不能證明,與起訴部份即難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移回檢察官再詳為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