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信益機車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被告之確實負責人、行為人之年籍、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為信義機車行,其為法人或非法人,負責人、行為人為何均不明,並無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既無法通知被告到庭亦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再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辯,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