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
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9號被告 尹定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淨重0.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前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淨重0.5公克,屬上開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誤,為違禁物。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亦經同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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