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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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丁○○原告甲○○原告丙○○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肆元,應給付原告丙○○壹拾柒萬貳仟零肆拾陸元,應給付原告乙○○壹拾捌萬零捌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原告甲○○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元,原告丙○○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元,原告乙○○以新臺幣陸萬零叁佰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壹拾柒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壹拾捌萬零捌佰柒拾元,各為原告丁○○、甲○○、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應給付原告甲○○十五萬六千七百零四元,應給付原告丙○○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六元,應給付原告乙○○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丁○○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原告甲○○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原告丙○○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原告乙○○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均受僱於訴外人其達醫院,擔任護理工作及人事行政工作,嗣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其達醫院經營權整個盤讓給被告改名為三友醫院,由被告擔任該醫院負責人,原告等及其他其達醫院同事均由被告繼續留用,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因營運不善又將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 柳蔭 醫師,被告與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原告丁○○受雇於被告時間為三年十一個月又十八日,原告甲○○受雇於被告時間為十五年四個月,原告丙○○受雇於被告時間為六年三個月,原告乙○○受雇於被告時間為五年四個月。
2、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又雇主有將營業轉讓情形,固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應按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如未依第十六條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者,更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次按護理人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行院勞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八六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公布自八十七年七月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故原告等人依前開規定及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年資應為四到五年不等。則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止應給付原告等人二十二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計算方式如下:
(1)丁○○部分: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計算方式為依丁○○土地銀行帳戶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每月「士林轉帳」金額加上勞健保費用(九十二年二、三月為五百九十四元,四至七月份為九百三十八元,參薪資明細表),即為其非自願離職前半年薪資,較訴之聲明多出三百一十七元則不請求。
原告丁○○年資: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受三友醫院繼續留用。
惟其為護理人員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
┌──┬──────┬───────┐││其達醫院│三友醫院│├──┼──────┼───────┤│受僱│88.8.13│89.6.3│├──┼──────┼───────┤│終止│89.6.3│92.7.31│└──┴──────┴───────┘原告丁○○薪資:
┌──┬────┬──────────────┐│月份│工資│附註│├──┼────┼──────────────┤│92.2│22638│參薪資明細│├──┼────┼──────────────┤│92.3│27550│參薪資明細│├──┼────┼──────────────┤│92.4│22988│撥薪入戶金額加勞健保費938元│├──┼────┼──────────────┤│92.5│23700│撥薪入戶金額加勞健保費938元│├──┼────┼──────────────┤│92.6│24300│撥薪入戶金額加勞健保費938元│├──┼────┼──────────────┤│92.7│26100│撥薪入戶金額加勞健保費938元│└──┴────┴──────────────┘
總額000000000000÷181天×30日=24424元(月平均薪資)24424×4=97680元(資遺費)───A146932÷181×22日=17908元(預告工資)───BA+B=97680+17908=115588元
(2)甲○○部分:十五萬六千七百零四元。計算方式為九十二年二月至六月薪資依甲○○薪資明細表之實發金額加上被告代扣勞健保費用七百六十七元,計算所得。七月份薪資則為甲○○土地銀行帳戶於八月十一日撥入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加上勞健保費用七百六十七元。
原告甲○○年資: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受三友醫院繼續留用。
惟原告為護理人員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
┌──┬──────┬───────┐││其達醫院│三友醫院│├──┼──────┼───────┤│受僱│77.11.3│89.6.3│├──┼──────┼───────┤│終止│89.6.3│92.7.31│└──┴──────┴───────┘原告甲○○薪資:
┌──┬────┬──────────────┐│月份│工資│附註│├──┼────┼──────────────┤│92.2│26315│參薪資明細│├──┼────┼──────────────┤│92.3│26315│參薪資明細│├──┼────┼──────────────┤│92.4│26315│參薪資明細│├──┼────┼──────────────┤│92.5│26315│參薪資明細│├──┼────┼──────────────┤│92.6│26315│參薪資明細│├──┼────┼──────────────┤│92.7│33333│撥薪入戶金額加勞健保費767元│└──┴────┴──────────────┘
總額000000000000÷181天×30日=27332元(月平均薪資)27332×5=136660元(資遺費)───A16904÷181×22日=20044元(預告工資)───BA+B=0000000+20044=156704元
(3)丙○○部分:十七萬二千四十六元。計算方式為九十二年二月至六月薪資依丙○○薪資明細表之實發金額加上被告代扣勞健保費用一千一百八十元,計算而得。七月份薪資則為原告土地銀行帳戶於八月十一日撥入三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加上勞健保費用一千一百八十元。
原告丙○○年資: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受三友醫院繼續留用。
惟原告為護理人員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
┌──┬──────┬───────┐││其達醫院│三友醫院│├──┼──────┼───────┤│受僱│86.4.12│89.6.3│├──┼──────┼───────┤│終止│89.6.3│92.7.31│└──┴──────┴───────┘原告丙○○薪資:
┌──┬────┬──────────────┐│月份│工資│附註│├──┼────┼──────────────┤│92.2│29210│參薪資明細│├──┼────┼──────────────┤│92.3│29650│參薪資明細│├──┼────┼──────────────┤│92.4│29420│參薪資明細│├──┼────┼──────────────┤│92.5│29700│參薪資明細│├──┼────┼──────────────┤│92.6│29450│參薪資明細│├──┼────┼──────────────┤│92.7│33622│撥薪入戶金額加勞健保費1180元│└──┴────┴──────────────┘
總額000000000000÷181天×30日=30008元(月平均薪資)30008×5=150040元(資遺費)───A181052÷181×22日=22006元(預告工資)───BA+B=150040+22006=172046元
(4)乙○○部分: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元。計算方式為乙○○係八十七年三月間受雇於其達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受被告留用之事實,業經證人 焦淑琴 證述明確。而原告九十二年二月至七月薪資所得復有其土地銀行帳戶每月由「士林轉帳」撥薪加上僱主代扣勞健保費用八百零三元之總額可參。
原告乙○○年資: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受三友醫院繼續留用。
┌──┬──────┬───────┐││其達醫院│三友醫院│├──┼──────┼───────┤│受僱│87.3.16│89.6.3│├──┼──────┼───────┤│終止│89.6.3│92.7.31│└──┴──────┴───────┘乙○○薪資:
┌──┬────┬──────────────┐│月份│工資│附註│├──┼────┼──────────────┤│92.2│32285│撥薪入戶金額加勞健保費803元│├──┼────┼──────────────┤│92.3│29170│撥薪入戶金額加勞健保費803元│├──┼────┼──────────────┤│92.4│32100│撥薪入戶金額加勞健保費803元│├──┼────┼──────────────┤│92.5│32100│撥薪入戶金額加勞健保費803元│├──┼────┼──────────────┤│92.6│32580│撥薪入戶金額加勞健保費803元│├──┼────┼──────────────┤│92.7│32100│撥薪入戶金額加勞健保費803元│└──┴────┴──────────────┘
總額000000000000÷181天×30日=31547元(月平均薪資)31547×5=157735元(資遺費)───A190335÷181×22日=23135元(預告工資)───BA+B=157735+23135=180870元
3、有關原告丁○○九十二年二月份薪資明細表中有扣除「積借時數二九一二」之記載,為被告經營醫院病患數較少時,要求原告輪休扣除之薪資,原告同意不列入計算平均薪資,原告丙○○九十二年二月份薪資明細表載明「積借時數四四0」,情形亦同。
4、原告乙○○前所呈報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內載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每月均固定有「成威股份有限公司」跨行匯入款項,即為受僱於被告所得薪資。不獨原告如此,其他原告,諸如甲○○亦如,足證非原告於該時間內受僱於他人,而係被告藉由成威公司帳戶轉撥薪資予原告等人。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經被告繼續留用事證明確。
5、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中固有「專業津貼」、「執照津貼」、「生活津貼」、「特別津貼」等細目,且個人每月津貼所得額不盡相符,致被告抗辯稱該等津貼金額非原告所受領之經常性給付。惟不問原告何人,其「本薪」加上「生活津貼」、「專業津貼」、「執照津貼」、「特別津貼」之總額每月均相同。如原告丁○○除九十二年四、五、六月份因生產請假被扣五十元外,其二、三月份不含大、小夜津貼之應領工作所得均為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甲○○每月應領工資均為二萬六千三百十五元;丙○○每月不含大、小夜津貼應領薪資均為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元。足證前開各種名目津貼不過為被告作帳手法,企圖規避勞動基準法所謂經常性給付應計入勞工薪資計算之規定而已,不得即認被告抗辯屬實。何況所謂「津貼」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本為工資之一種。至於原告有受領大、小夜津貼者,既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報酬,當應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之工資,要無庸疑。
(2)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資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所謂經常性給予,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最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丁○○、丙○○領取之「大、小夜津貼」其等為履行勞動契約接受排班,付出勞力,值大、小夜班所獲取之工作報酬,屬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之給付,並非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核其性質為勞工之工作給付價要無疑義。況原告領取之「大、小夜津貼」亦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十一款之給與,應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
(三)證據:提出原告丁○○、甲○○、丙○○、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原告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其明細影本,原告丁○○、甲○○、丙○○、乙○○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明細影本。原告丁○○二00三年二月、三月、五月、六月三友醫院之個人薪資明細表,原告甲○○、丙○○二00三年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三友醫院之個人薪資明細表影本、原告乙○○二00三年六月三友醫院之個人薪資明細表影本。申請人為 王瓊儀 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影本。原告乙○○民國八十九年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焦淑琴。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添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3、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1、按原告丁○○、甲○○、丙○○原係訴外人其達醫院之員工,嗣八十九年六間其達醫院盤讓給三友醫院時,即表明願拋棄在其達醫院之年資,以獲取留任三友醫院之機會,使得伊等免去突然失業及另外謀職之苦,亦保障了伊等至少三年的生活,似應知所飲水思源,遵守誠信,詎今三友醫院因財務困難,必須轉讓他人經營之際,卻訴請被告給付伊等包括在其達醫院之年資,殊令心寒。添
2、又就原告乙○○部分,依其所提出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及原告所提之薪資轉帳記錄,並不能證明乙○○從其達醫院轉至三友醫院之年資是連續的,是其請求資遣費計算年資,殊有未合。
3、除原告已就積借時數扣減及預告工資按比例計算外,被告主張關於薪資明細表上所載之「大、小夜津貼」亦應扣減,從而:
(1)、丁○○部分:九十二年三月份之薪資應再扣減「大、小夜津貼」五千八百元、九十二年六月份之薪資應再扣減「小夜津貼」六百元。
(1)、丙○○部分:九十二年二月份之薪資應再扣減「小夜津貼」二百元、
九十二年三月份之薪資應再扣減「小夜津貼」二百元、九十二年五月份之薪資應再扣減「小夜津貼」二百五十元。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函詢原告乙○○於該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匯款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十四萬九千零十六元,應給付原告甲○○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應給付原告丙○○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二元,應給付原告乙○○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應給付原告甲○○十五萬六千七百零四元,應給付原告丙○○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六元,應給付原告乙○○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原告甲○○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原告丙○○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原告乙○○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均受僱於訴外人其達醫院,擔任護理工作及人事行政工作,嗣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其達醫院經營權整個盤讓給被告改名為三友醫院,由被告擔任該醫院負責人,原告等及其他其達醫院同事均由被告繼續留用,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因營運不善又將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柳蔭醫師,被告與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原告丁○○受雇於被告時間為三年十一個月又十八日,原告甲○○受雇於被告時間為十五年四個月,原告丙○○受雇於被告時間為六年三個月,原告乙○○受雇於被告時間為五年四個月。被告資遣原告等後,自應依僱傭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等資遣費等情;並聲明:(一)被告告給付原告丁○○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應給付原告甲○○十五萬六千七百零四元,應給付原告丙○○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六元,應給付原告乙○○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丁○○、甲○○、丙○○原係訴外人其達醫院之員工,嗣八十九年六間其達醫院盤讓給三友醫院時,即表明願拋棄在其達醫院之年資,以獲取留任三友醫院之機會。又就原告乙○○部分,依其所提出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及原告所提之薪資轉帳記錄,並不能證明乙○○從其達醫院轉至三友醫院之年資是連續的,是其請求資遣費計算年資,殊有未合。除原告已就積借時數扣減及預告工資按比例計算外,被告主張關於薪資明細表上所載之「大、小夜津貼」亦應扣減,從而丁○○部分:九十二年三月份之薪資應再扣減「大、小夜津貼」五千八百元、九十二年六月份之薪資應再扣減「小夜津貼」六百元。丙○○部分:九十二年二月份之薪資應再扣減「小夜津貼」二百元、九十二年三月份之薪資應再扣減「小夜津貼」二百元、九十二年五月份之薪資應再扣減「小夜津貼」二百五十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添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對於原告丁○○、甲○○、丙○○三人之任職期間工作年資,及原告四人資遣前六個月領取之薪資總額(丁○○、丙○○含大、小夜津貼)之事實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丁○○、甲○○、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自其達醫院由被告繼續留用時,是否表明拋棄渠等於其達醫院之年資?(二)原告乙○○是否自其達醫院由被告接續留用,其任期工作年資為何?(三)原告丁○○、丙○○二人已領取之「大、小夜津貼」得否計入平均工資作為資遣費之算基準。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丁○○、甲○○、丙○○、乙○○分別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其達醫院,擔任護理工作及人事行政工作,嗣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其達醫院經營權整個盤讓給被告改名為三友醫院,由被告擔任該醫院負責人,原告等及其他其達醫院同事均由被告繼續留用,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因營運不善又將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柳蔭醫師,被告而與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活期存款存摺、個人薪資明細表、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被告另抗辯稱原告丁○○、甲○○、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自其達醫院由被告繼續留用時,曾表明拋棄其達醫院之年資等情,惟就原告等拋棄年資部分係屬變態抗辯事實,依前揭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原告曾表明拋棄年資,自非可採。
(二)次查,原告乙○○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其達醫院,迄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由被告繼續留用,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為證,並經證人焦淑琴到庭結證無訛。又本院依原告之聲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函詢原告乙○○於該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有關前開款存摺登載之「員工薪資」項目,確係自訴外人其達醫院帳戶匯入,此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九三)南銀化分字第二三九號函在卷足憑,是原告乙○○主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其達醫院,迄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由被告繼續留用,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續繼工作五年四月又十五日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資遣費之發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工資之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前開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條第四款、第三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列入資遣費基準之平均工資,應具有勞工之勞力所得之對價性,且為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倘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另所謂經常性者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勞工所獲之給付究屬工資抑或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從而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係屬工資者,自應以該給與是否基於勞工從事實際勞務而取得之對價性,若屬雇主恩惠性、獎勵性給與,則非屬對價性之工資,如屬對價性工資尚需就該對價性之給與該是否具備經常性而為判斷,如為固定性、規律性、定額性者即應可認定為具備經常性,即屬工資。經查,本件原告丁○○、丙○○為護理人員,被告為照護住院病患,除安排白天護理人員工作外,另有大夜班、小夜班之輪值,並對輪值大、小夜班之護理人員另給付大、小夜津貼之事實,業據證人 蕉淑琴 到庭證稱:「當月若有輪值小夜或大夜另有津貼,大、小夜輪值是每八小時計算的。」證述無誤,是以對輪值大、小夜班之護理人員,雇主每月固定支付大、小夜津貼,就勞資雙方而言,具有支付之預見可能性,而與其他對價性給付因勞工繼續提供勞務即可經常獲得,並無重大差別,當屬經常性給付,應列入平均工資。準此,原告等之平均工資如附表一所示、年資為附表二所示,據此原告等得請求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付原告丁○○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應給付原告甲○○十五萬六千七百零四元,應給付原告丙○○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六元,應給付原告乙○○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附表一┌───┬─────┬─────┬─────┬─────┬─────┬─────┬───┬───┐│姓名│九十二年二│九十二年三│九十二年四│九十二年五│九十二年六│九十二年七│總額│月平均│││月份薪資│月份薪資│月份薪資│月份薪資│月份薪資│月份薪資││薪資│├───┼─────┼─────┼─────┼─────┼─────┼─────┼───┼───┤│丁○○│22638│27550│22988│23700│24300│26100│147276│24410│├───┼─────┼─────┼─────┼─────┼─────┼─────┼───┼───┤│甲○○│26315│26315│26315│26315│26315│33333│164908│27333│├───┼─────┼─────┼─────┼─────┼─────┼─────┼───┼───┤│丙○○│29210│29650│29420│29700│29450│33622│181052│30009│├───┼─────┼─────┼─────┼─────┼─────┼─────┼───┼───┤│乙○○│32285│29170│32100│32100│32580│32100│190335│31547│├───┼─────┴─────┴─────┴─────┴─────┴─────┴───┴───┤│備註│月平均薪資計算方式: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所得總額÷六個月之合計日數(181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附表二┌───┬──────┬──────┬──────┬──────┬────────┬──────┐│姓名│其達醫院受僱│其達醫院終止│三友醫院受僱│三友醫院終止│合計年資│所得請求年資│├───┼──────┼──────┼──────┼──────┼────────┼──────┤│丁○○│88.08.13│89.06.03│89.06.03│92.07.31│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四年│├───┼──────┼──────┼──────┼──────┼────────┼──────┤│甲○○│77.11.03│89.06.03│89.06.03│92.07.31│十五年四月三日│五年一月│├───┼──────┼──────┼──────┼──────┼────────┼──────┤│丙○○│86.04.12│89.06.03│89.06.03│92.07.31│六年三月十九日│五年一月│├───┼──────┼──────┼──────┼──────┼────────┼──────┤│乙○○│87.03.16│89.06.03│89.06.03│92.07.31│五年四月十五日│五年四月又十││││││││五日│├───┼──────┴──────┴──────┴──────┴────────┴──────┤│備註│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八六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函示原告甲○○、丙○○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附表三┌───┬────┬──────────────────────────────────────┐│姓名│資遣費│計算方式:月平均薪資×所得請求年資│├───┼────┼──────────────────────────────────────┤│丁○○│97640│24410×4=97640│├───┼────┼──────────────────────────────────────┤│甲○○│138943│27333×5+27333×1/12=138943│├───┼────┼──────────────────────────────────────┤│丙○○│152546│30009×5+30009×1/12=152546│├───┼────┼──────────────────────────────────────┤│乙○○│170880│31547×5+31547×5/12=170880│├───┼────┴──────────────────────────────────────┤│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附表四┌───┬────┬──────────────────────────────────────┐│姓名│預告工資│計算方式:離前六個月薪資÷六個月之合計日數×預告日數│├───┼────┼──────────────────────────────────────┤│丁○○│17901│147276÷181×22=17901│├───┼────┼──────────────────────────────────────┤│甲○○│20044│164904÷181×22=20044│├───┼────┼──────────────────────────────────────┤│丙○○│22006│181052÷181×22=22006│├───┼────┼──────────────────────────────────────┤│乙○○│23135│190335÷181×22=23135│├───┼────┴──────────────────────────────────────┤│備註│依原告請求二十二日之預告工資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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