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0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信用卡簽帳消費。詎至94年5月24日止,被告已積欠593,365元未繳付(其中554,521元為消費款,27,379元為循環利息,4,000元為違約金,7,465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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