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除罰金部分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2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中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9月15日」、偵查機關及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署93年度毒偵字第5374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94年度訴字第200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罰金刑外,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