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靖淵(原名謝本立)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靖淵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靖淵知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需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後,始能取得型式認證證明及合格標籤,詎謝靖淵明知「小度智能音箱2小度智能音箱1S」商品(下稱本案商品)未向NCC申請審驗合格,取得型式認證證明及合格標籤,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就本案商品為虛偽標記及陳列販售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遭查獲前某時起,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蝦皮賣場中以帳號「jh30704」開設之賣場中,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資訊,並於商品詳情欄位內,虛偽於NCC欄位內標記型式認證碼「CCAK19LP1090T2」號,用以表示本案商品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之規定,已經NCC或由NCC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格取得型式認證證明及合格標籤,並將該不實之審驗合格標籤之電磁紀錄顯示於蝦皮賣場網頁上,向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不特定買家及NCC管制電信射頻器材之正確性。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NCC型式認證碼代表產品經NCC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
格具備一定品質,該型式認證碼核屬證明商品品質之特種文書。被告謝靖淵於蝦皮拍賣網站上登載虛偽之NCC型式認證碼,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次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謝靖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先為虛偽標記之行為,嗣再將該等經虛偽標記之商品陳列販賣,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再論以補充規定之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而僅論以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所販賣之智能音
箱此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未經NCC審驗合格,竟為圖個人商業利益,在商品之型式認證碼對於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足生損害於NCC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及不特定消費者對於商品品質經審驗合格之信賴,並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上開虛偽標記商品之數量多寡,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本案虛偽標記商品可獲得之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38號被告謝靖淵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靖淵明知「CCAK19LP1090T2」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並非其所販售之「小度智能音箱2小度智能音箱1S」商品提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申請審驗而取得之認證號碼,竟基於商品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某時起,利用網際網路設備,在所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jh30704」(下稱本案帳號)之網頁上,刊登販售「小度智能音箱2小度智能音箱1S」商品,以供不特定之人者上網瀏覽選購,並在該商品詳情上虛偽登載上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足生損害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射頻器材審驗許可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靖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本案帳號申請人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0年11月12日函、晶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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