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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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家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家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分別先後竊取告訴人 李吉偉 管領之數樣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妥適。
㈡又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
被告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倘檢察官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由被告是否犯相同罪質前案之前科紀錄加以斟酌後,即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程度,是本院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工
作賺取所需之情事,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前因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該條規定,犯罪所得須「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始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部分商品雖已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拆開商品標籤並留在寶雅,想說拆開商品標籤後容量比較不會這麼大等語(偵卷第10頁),並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徒手拿取商品後,直接將商品外的標籤棄置在保溫瓶貨架,其中直接將FUN雞尾酒100ml-柯夢波丹、龐尼維爾桑椹酒100ml這兩樣商品直接拿走,沒有遺留外包裝(將標籤撕下)在店內等語,復參酌卷附被告拆下之商品標籤照片1張所示(偵卷第46頁),可知被告已將所竊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商品標籤拆除,本院附表編號12、13之酒類商品則未遭被告拆除標籤,是以既前揭本院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商品標籤均遭被告拆除,不再具有經濟價值而告訴人無法再行販賣,等同告訴人未受「實際」發還遭竊之物,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從而,此部分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本院附表編號12、13之酒類商品,被告並未發還予告訴人,又未據扣案,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946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元)1笑臉蝴蝶結O束-奶茶咖1個492扭擺俏皮熊O束-奶茶咖1個493質感花朵與熊O束-奶茶咖1個494藍綠紅艾碧斯40ml-藍精靈1個2985正韓316醫療針鎖珠耳環愛心-銀白1個1996造型爪夾針織蝴蝶-粉20111個997正韓316醫療針鎖珠耳環夏日甜橙1個2998A1dA1快時尚髮蝴蝶夾束套組-藍色79-7101個799水鑽方形造型怪手夾-紫AD583-4C31個5910925銀針-圓環珍珠3對入-N230-3351個29911(童)蝶結小花髮圈-紫0000-00-0C31個13912FUN雞尾酒100ml-柯夢波丹1瓶17813龐尼維爾桑椹酒100ml1瓶150合計1946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39號被告沈家瑜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瑜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0日晚間7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寶雅美妝生活用品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附表所示飾品等物(總價格新臺幣1,946元),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僅結帳選購之其他物品即開車離去。嗣該店店長李吉偉發覺商品失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吉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吉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遭竊物品標籤、贓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售價(新臺幣)1笑臉蝴蝶O束-奶茶咖49元2扭擺俏皮熊O束49元3質感花朵與熊O束49元4藍綠紅艾碧斯40ml藍精靈298元5正韓316醫療針鎖珠耳環愛心-銀白199元6造型爪夾針織蝴蝶粉201199元7正韓316醫療針鎖珠耳環夏日甜橙299元8A1Da1快時尚髮蝴蝶夾束套組-藍色79-71079元9水鑽方形造型怪手夾-紫AD583-4C359元10925銀針-圓環珍珠3對入-N230-335299元11(同)蝶結小花髮圈紫00000-00-0C3139元12FUN雞尾酒100ml-柯夢波丹178元13龐尼維爾桑椹酒100ml150元合計:1,9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