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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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所載「106年3月27日」應更正為「106年3月9日」、第9行所載車牌號碼「ANU-6999」應更正為「AUN-6999」,及證據部分應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追撞同向前車而肇生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危害,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四技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9號被告許晉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豪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德昌路附近某工地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7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復於同日18時55分許,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地下道近火葬場便道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在前並由 吳國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試許晉豪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國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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