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駿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池駿紘犯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電腦及監視器主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竊之房屋(「紅不讓皮鞋店」)一樓大門鐵捲門及二樓窗戶上所裝設之鍛造窗,均具有防閑作用,確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池駿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所為損壞鐵捲門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毀壞門扇之罪質中,無更行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侵入他人店內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法紀觀念淡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其所竊之財物(手提電腦及監視器主機各1台),且查獲時所竊取之財物均已遭被告丟棄而無從返還被害人;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並衡酌被告前亦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認識被告、不願提出告訴及請求賠償等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62號卷第7頁),另考量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上開卷第4頁),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害人所有之手提電腦及監視器主機各1台,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遭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52號卷第44頁),然上開物品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052號被告池駿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駿紘因需款孔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凌晨3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先前曾工作、由 張宝杏 經營之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紅不讓皮鞋店(非供人居住)門外,嘗試開啟大門鐵捲門未果,遂再騎機車繞至後方,自二樓未關之窗戶即安全設備爬入後,拿取手提電腦1台及監視器主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後,從正門鐵捲門之小門離去,然因卡住而用力拉開、關上後離去。後在半路上將所竊得之物丟棄。嗣張宝杏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駿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宝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處監視器截圖7張、路口監視器截圖及特徵比對圖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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