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祥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祥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①於民國95年4月1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易刑從略,下同),於95年6月26日確定。②於101年11月6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2毫克),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6萬元,於102年1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因相同犯行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應已知悉酒後駕車之非難性,竟又再犯本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因酒後駕車造成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前案量處刑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萬7,500元至9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19號被告孔祥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祥隆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7年5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1居所,獨自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後照鏡毀損未修復為警攔檢發覺臉色通紅,乃於同日17時26分,測試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孔祥隆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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