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侯柔伊 訴訟代理人 莊眾慶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B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李輝宏,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崇文路路口,因有「未依規定開大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原違規事實記載為「紅燈左轉( 漢民 轉崇文)」,嗣於裁決前變更】之2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12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舉發機關重新審查違規事實及蒐證錄影帶,爰更正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1月
8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計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夜間行車未開大燈案:原告因機車啟動時近光燈突然燒毀,未立刻開第二段大燈,確是原告疏忽,但經攔檢後也即刻開了第二段大燈(遠光燈),從眼鏡行到攔檢點僅行駛十餘公尺中,未造成其他人、車的不便,當時警方也未追究此事,惟事後竟以「逕行舉發」方式而非以固定式儀器取證,似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取締汽機車未開頭燈需當場攔查製單舉發之規定;另依警方蒐證錄影帶中,可見到警方夜間攔檢時,未在交通稽查點前端樹立明顯告示牌,亦未將機車警示燈打開,讓駕駛人得預知前方稽查而提前改善缺失。(二)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案:因眼鏡行下面之紅綠燈座及紅綠燈號誌控制箱坐落錯誤(兩者間距約0.4公尺,根本無路可下來),造成外力不可抗拒因素情形,而導致無可避免會壓到行人穿越線;原告也未以行人穿越道為道路行駛到對面,而是下行人穿越道後立即左轉,當時行人穿越道中並無行人,亦未危及行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1項第1款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3.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又舉發通知單具有告知受舉發人違規、開啟後續裁決程序之形成程序法律關係功能,乃具程序性質的行政處分。受舉發人因舉發通知單之作成,而取得自動繳納結案、陳述意見之法律地位,裁決機關則取得對事件調查並裁決之權限;裁決書作成前,舉發通知單之開立仍在交通裁決程序進行中,尚非處罰機關終局的行政處分,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乃基於依法行政的要求,有助於促進管理交通事件的正確性,並無妨礙原告攻擊或防禦的訴訟權利,應無違反道交條例的授權,可以援用。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記載違規行為「紅燈左轉」,後於裁決前更正為「未依規定開大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本院卷第20至21頁),該補正並無違法,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依規定開大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2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50至51頁):
檔案名稱0000000和 民崇文 未開大燈(1)影片時間
00:00:01-04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左邊,沿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行駛後左轉,未開大燈
00:00:05-08系爭機車從員警1前方經過
00:00:48系爭機車遭員警2攔停(在畫面前方, 鳳成 米糕下)
00:05:00影片結束檔案名稱0000000和民崇文未開大燈(2)影片時間
00:03:12-17系爭機車從畫面右方沿斑馬線行駛後左轉朝員警2方向駛來
00:03:18員警2攔查系爭機車
00:03:31員警2告知「駕照行照,紅燈左轉未開大燈」(員警2開立舉發通知單)
00:07:17員警2請原告簽名
00:07:29員警2告知「大燈要開,大燈如果壞掉要記得去修」
00:07:49原告發動系爭機車並開啟車燈(龍頭下方的車燈)離開從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夜間未開機車大燈,原告從漢民路左轉崇文路時,是騎在斑馬線上左轉過來,未以牽車方式為之(本院卷第51頁),顯然有上開違規行為,且無阻卻違法或責任事由,應可認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但本件為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非逕行舉發,本無道交條例第7條之2適用,也與原告提供新聞報導所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2號案例事實不同(本院卷第55頁),應無援用餘地,原告主張,應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開大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2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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