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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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育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5月9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0毫克),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易刑從略),於102年6月18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應已知悉酒後駕車之非難性,竟又再犯本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本次犯行距離前次犯行期間、前次判處刑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駕駛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4萬5,000元至6萬7,50
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30號被告王育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霖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仍未警惕,再於107年5月10日19時1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9時34分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育霖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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