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左食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骨折」應更正為「左食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骨折合併創傷性關節病變」、第9行「 劉宗林 」應更正為「王俊賢」。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王俊賢駕駛重型機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劉宗林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食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骨折合併創傷性關節病變及左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17號被告王俊賢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賢於民國106年2月6日1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0號斜對面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176線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其行向紅燈,應先行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紅燈左轉,致與劉宗林所駕駛,沿176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使劉宗林受有頭部鈍傷、左食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骨折及左膝部擦傷等傷害。劉宗林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宗林(告訴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俊賢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宗林之指訴。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函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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