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藹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商標法事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壹個,沒收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藹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8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LV仿冒皮包1個、郵寄信封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8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89號、99年度緩字第338號案卷屬實。扣案之仿冒LV(LOUISVUITTON)商標皮包1個,為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故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之依據,尚有未洽。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為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拘束,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押之仿冒LV商標皮包1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之郵寄信封1個,係被告包裝上開仿冒LV商標皮包,郵寄予買受人之用,應屬買受人所有,雖為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但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爰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郵寄信封1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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