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淇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合計淨重參壹點壹參公克,包裝重貳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淇東於民國89年間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行時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7號認定時間內,逕行簽結。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31.13公克(純質淨重17.8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蔡淇東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2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本件被告係於89年5月7日上午4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8樓查獲持有海洛因等物,經採尿送驗後,尿液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高雄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偵辦煙毒(麻藥)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前開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3月24日簽呈1份在卷可憑。
㈢、又本案扣案之白粉7包,合計淨重31.13公克(包裝重2.71公克),經鑑定結果確皆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