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 楊珮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珮綈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珮綈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14日陳報狀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7,963元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經聲請人於99年8月13日提出每月還款1萬1,001元之更生方案,惟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還款方案內容非謂公允、適當,且未能改提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簽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查聲請人名下無恆產,有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1頁)。又依卷內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綜合財產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見消債更卷第27-28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81頁),其96年所得為29萬7,689元,平均每月所得2萬4,807元,97年所得35萬7,774元,平均每月所得2萬9,815元,98年度所得為38萬4,606元,平均每月所得3萬2,051元。其目前任職於村田三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田三治公司),依卷內聲請人所提薪資存摺顯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43-247頁),其
99年度所得為24萬0,212元,平均每月所得2萬0,018元。惟經本院電話查詢結果(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5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薪資存摺99年年度全年度薪資加計扣薪部分,每月薪資應為3萬0,026元,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自應以此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核算基礎。茲以聲請人所設籍高雄市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1,309元為日常生活費計算標準,再另加計聲請人陳報每月應分擔扶養父親扶養費2,277元等必要支出,核算結果,尚有餘額1萬6,4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6440】。雖聲請人陳述,因公司業務事宜已較少有加班機會,相對工作收入亦已減少,惟其更生程序中所提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1001元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本已過低,縱日後收入可能變動,但此係更生程序中是否延長還款期限或得否逕為聲請免責之問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參照),是依現狀而言,自難認上開更生方案係妥適可行,自無從逕予認可,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不符合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得由法院逕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0年3月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