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5月2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受刑人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