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溫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溫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郭溫良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受刑人郭溫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2.10│101.1.4│101.1.5│├──────┼─────────┼─────────┼─────────┤│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彰化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284號│字第1182號│字第1182號│├─┬────┼─────────┼─────────┼─────────┤│最│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8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實│││1061號│1061號││審├────┼─────────┼─────────┼─────────┤││判決日期│101.6.29│101.9.18│101.9.18│├─┼────┼─────────┼─────────┼─────────┤││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判││1100號│1061號│1061號││決├────┼─────────┼─────────┼─────────┤││判決確定│101.9.3│101.9.18│101.9.1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478號│字第4798號│字第4798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