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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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為圖個人之便,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貿然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酒後駕車為多數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不僅置個人之生命、身體於險境,更置其他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於不顧,態度輕忽及其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