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抗告人丁○○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之2號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3、4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
0元,或增至1,500,000元。茲司法院已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苗栗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苗栗縣○○鎮○○段201之11、201之12地號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乙○○、丙○○並應將上開供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其通行。案經本院苗栗簡易庭90年度苗簡字第478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廢棄原判決,並確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上開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不得有禁止或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惟抗告人因認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漏未就其請求相對人乙○○、丙○○應將上開供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其通行部分為判決,因而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於93年12月28日以抗告人業於第二審程序中視為撤回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第一審核定為226,
100元(見第一審卷第103頁),其上訴或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邱光吾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項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