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下列前科紀錄:①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0日,因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1月4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復於93年11月3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於94年3月1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就施用第
2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原判決,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至撤銷部分則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以上①、②兩案件,因屬數罪併罰案件,日後須另定應執行刑,故①案件雖已先確定執行完畢,亦僅係宣告刑執行完畢,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對本案而言仍未構成累犯)。
二、甲○○又曾於92年3月間,因1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曾於93年8月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9月15日出所。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13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以下火燒烤吸食其產生氣體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14鄰安泰144號甲○○住處搜索,除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尚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6公克、注射針筒2支,關於甲○○涉犯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外,並將甲○○帶回刑事組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同時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4年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0.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甲○○自白其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又曾於92年3月間,因1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有事實欄一之①、②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又僅施用1次,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係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