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距離」及第7行應補充「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距離之 吳清祥 」與第九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 梁哲源 自首,並接受偵、審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業務)。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梁哲源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於警卷可憑,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念其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此有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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