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二)乙○○○未考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三)甲○○及乙○○○於案發後,均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並無駕照一節為其所自承,其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告乙○○○之過失所致,且其並無考取適當駕照竟駕車,且被告二人迄今尚未對方達成和解,及二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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