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易字第76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3月3日94年度易字第7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被告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為不受理判決,本院認本件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楊台清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