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184號上訴人甲○○(即原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00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8日,計至94年8月30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4年9月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之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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