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7年6月6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並於98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6月30日上午進入臺東縣臺東市○○○○路郵局後,適見 呂受勉 將裝有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牛皮紙袋置於書寫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8時21分許,趁呂受勉離開書寫檯前往匯款櫃臺拿取匯款單之際,伸手將牛皮紙袋內之4千元藏於自己口袋,而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本來是要去提款,後來怕存款不足未提款,過幾天後才領了1萬元,我當時是到書寫檯伸手拿提款單置於口袋內回家填寫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受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故仇舊怨關係,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可能;復參以證人呂受勉當日係前往郵局匯款,且依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現場圖1張可知,證人呂受勉將牛皮紙袋置於書寫檯後,直到前往匯款櫃臺拿取匯款單返回期間,僅被告一人曾經靠近該牛皮紙袋,隨後證人呂受勉欲匯款時,即發現牛皮紙袋內之4千元不翼而飛,顯然該4千元確為被告竊取無訛。至於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但被告平日均係以提款卡提領存款,其於案發後亦不曾以提款單提領1萬元等事實,有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滿80歲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入老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趁機以竊取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方法、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