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98年6月6日夜間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其所使用之汽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因他案為警詢問時,自願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總表,以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廖志明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51號及1153號起訴書、被告甲○○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後,又犯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並考量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