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下有關「至同日晚上9時許結束」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同日天色入黑後結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臺東縣境內道路上,嗣經警攔檢而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92毫克,復經警對被告觀察結果,被告遭警查獲下車後腳步不穩,測試詢問過程則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形,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斯時早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又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既非目不識丁之人,竟仍故違法令之禁制,恣意酒後駕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而肇事,然對行車安全已潛藏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前案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據,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拘役45日,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輕,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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