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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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34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因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82、438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乙○○於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查無在客觀上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被告臺東大同路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係電腦機器處理轉帳交易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所列印之文書資料,又臺東大同路郵局之監視錄影光碟,亦係電腦機器錄影存檔之電磁紀錄,上開證據於作成之過程中,並未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並非傳聞證據,且被告復未爭執該等證據內容有何遭人為竄改等不實之處,亦無證據證明係偵查機關以不法方式取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是到臺東市○○路郵局拿提款單,誰能證明乙○○的牛皮紙袋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有牛皮紙袋內有4,000元,為什麼乙○○離開時不一併帶走卻放在櫃上,乙○○將4,000元放在牛皮紙帶是做何用云云。
四、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天是到郵局拿提款單,伊沒有動到乙○○的牛皮紙袋,伊沒有偷牛皮紙袋的4,000元云云。惟查:
(一)本院於98年12月22日當庭勘驗本件案發時之郵局監視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如下:「一、被害人於8時20分04秒進入臺東大同路郵局內,手上有拿著牛皮紙袋,之後走到書寫檯,再拿取書寫檯上面的提款單等單據後,將牛皮紙袋放置在書寫檯上,離開書寫檯前往領款匯款作業區走去。二、之後畫面中出現被告,由畫面上方緩步往書寫檯方向走去。同時被害人又走回書寫檯,稍微將牛皮紙袋往右移動後又離開書寫檯往領款匯款作業區走去。被告緩步走向書寫檯被害人擺放牛皮紙袋的位置,被告在該位置上有拿取物品放入褲子口袋的動作,惟無法辨識被告放入褲子口袋內之物品究竟為何物,在被告將物品放入口袋之同時,被害人又返回書寫檯。被告將物品放入褲子口袋後立即轉身離去,未辦理任何存提款之手續。被害人回到書寫檯後,在書寫檯上停留書寫文件。之後在8時25分,被害人拿著牛皮紙袋離開郵局,不久後被害人又拿著牛皮紙袋進入郵局內有搜尋物品的動作。」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於98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有到臺東縣臺東市○○○○路郵局辦事?)有的。(問:你當天去郵局作何事?)因為我兒子暑假要出國,我去匯4,000元的訂金給他。(問:你當天去郵局帶了多少錢?)4,000元。(問:錢放在哪裡?)就放在牛皮紙袋內。(問:你在出門之前你確定紙袋內有4,000元嗎?)確定。(問:你4,000元是怎麼來的?)是我自己家裡的錢。(問:你到了郵局後發生何事?)我到了郵局後先到寫字檯,但那裡沒有匯款單,於是我就到郵局人員坐的櫃檯上面拿匯款單,但是牛皮紙袋放在寫字檯上。拿到匯款單後就回到寫字檯上專心寫匯款單,結果要去櫃檯匯款時就發現4,000元不見了。我就跟櫃檯人員說我的錢不見了,他們就叫我去警察局報案,可以調閱監視器畫面。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就看到被告有摸我的東西。(問:你確定當天牛皮紙袋內有4,000元嗎?)因為我要匯款,所以我確定我有帶4,000元出門。(問:你的錢是在何時放入牛皮紙袋裡的?)大約當天早上七點半要出門前。(問:牛皮紙袋內除了錢以外,還有無其他東西?)還有要匯款給對方的帳號資料一張。(問:那張資料是否是跟錢一起放進去的?)是的。(問:你發現錢不見後,那張匯款資料是否還在牛皮紙袋內?)是的,只有錢不見了。」(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第68至70頁)。
(三)綜上,證人乙○○證稱其係要至郵局匯款,因書寫檯上無匯款單,故至領款匯款作業區拿匯款單後再回到書寫檯上書寫匯款單等情,與本院勘驗案發時錄影光碟結果之相符,足認證人乙○○證稱其係為匯款給自己的兒子,在家中即將4,000元及匯款之資料一起放入牛皮紙在內,至臺東大同路郵局欲匯款給兒子,放在郵局書寫檯上之牛皮紙袋內確有4,000元,且在將牛皮紙袋放在書寫檯到領款匯款作業區拿匯款單再回到書寫檯後,牛皮紙袋內的4,000元就不見了等情,應堪採信。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乙○○之證詞,被害人乙○○將裝有4,000元之牛皮紙袋放在郵局書寫檯後,離開書寫檯期間,僅被告丙○○一人接近該牛皮紙袋,依勘驗結果雖無法辨識被告在書寫檯上係拿取何物品放入口袋內,惟被告在靠近放置牛皮紙袋的書寫檯並隨即離開書寫檯後,該牛皮紙袋內之4,000元即消失,衡諸常理,被害人放在牛皮紙袋內之4,000元應係由被告所竊取。再參以經調取被告在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案發日為98年6月30日,被告於案發日前,其帳戶內僅餘1,244元,嗣被告於98年7月4日以卡片提款1,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9年1月5日行字第9950000009號函及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第40至42頁),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日在郵局書寫檯上係拿取提款單云云,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未洽,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劉正偉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