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叁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8行所載「93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應更正為「93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第11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2行所載「嗣因為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而查悉犯行」應更正為「旋於98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經甲○○自願同意搜索,在上址住處,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3組,再經甲○○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5行所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第9行所載「93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應更正為「93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證據並補充「被告甲○○認罪協商承諾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仍未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祇有高職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思慮欠週,抵抗誘惑能力較弱,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3個,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簽有認罪協商承諾書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