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芸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芸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暨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64號被告陳芸瑜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芸瑜與 陳忠傑 前有嫌隙,其於民國112年5月29日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陳忠傑之住處前,見陳忠傑所有門口監視器鏡頭1支(價值新臺幣6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監視器鏡頭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陳忠傑發現上開監視器鏡頭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忠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芸瑜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