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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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斌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12年3月30日20時41分許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上偽造「 周勇志 」之署名共陸枚、指印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該法第2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冒用周勇志之名義應訊之行為,並非蒐集或處理,應該當於利用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處罰,應予更正)。
被告先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12年3月30日20時41分許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等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相關刑事追訴,竟任意利用周勇志之個人資料,冒用周勇志名義接受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將使周勇志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12年3月30日20時41分許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上偽造「周勇志」之署名共6枚、指印共5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06號被告林振斌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斌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因警方查緝 劉家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林振斌於現場亦遭員警盤查(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另由警方移送偵辦)。詎林振斌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周勇志」之名義並提供周勇志之身分證字號應訊而不法利用周勇志之個人資料,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12年3月30日20時41分許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接續偽簽「周勇志」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再將所偽造私文書交付予警員收執存卷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周勇志本人。嗣經警方將「周勇志」捺印之指紋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振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方112年3月30日20時41分起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
(三)被告指紋鑑定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處罰。被告偽造「周勇志」署名及指印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個人資料罪處斷。另被告偽造之「周勇志」署名及指印,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