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宣芳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16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21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雖於警詢中辯稱其僅於000年0月間在歐遊汽車旅館施用愷他命云云,惟其於111年8月6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1年9月5日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業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612ng/mL、4128ng/mL乙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數值甚高,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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