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煒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7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煒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底液壹瓶、手錶壹支、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雨傘把」補充為「雨傘1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執行至民國110年6月17日假釋出監,同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粉底液1瓶、手錶1支、雨傘1把,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76號被告戴煒恩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煒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百貨,徒手拿取貨架上粉底液1瓶、手錶1支、雨傘把(共價值新臺幣1,349元),將商品包裝暨防竊標籤拆除,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專案經理 簡信 慧於店內發現商品空盒,查閱銷售系統,調閱店內監視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簡信慧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煒恩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簡信 慧之 警詢陳述佐證本件犯罪事實。3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2年1月17日上卡字第1120000005號函、寶雅百貨商品標籤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戴煒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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