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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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及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6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6時16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暨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600元及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健保卡及居留證各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88號被告陳金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雄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見 李法光 放置於該處之包包(內有健保卡及居留證各1張、現金600元及手機1支)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法光所有之包包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法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6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