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自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自強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蔥抓餅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
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蔥抓餅2袋,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9號被告莊自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停車格前,竊取 簡莉婷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置掛在機車前方掛勾上之蔥抓餅2袋(價值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簡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自強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簡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賴建如